合理吗?
女子买音乐节门票 次日提出退票遭拒
【资料图】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情况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判决商家返还所有购票款
此前,张女士在网上花1360元购买了两张音乐节预售门票,发现时间选错了欲退票。商家以演出门票“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为由,不支持退换。张女士与商家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电子门票是否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商家又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4月25日,西乡塘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购票纠纷。
事件
女子购买预售门票遭遇退票难
2月10日,南宁市民张女士在微店App“晓峰音乐公社”店铺(主体为南京怒放青春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张4月30日成都仙人掌音乐节预售门票,共计1360元,付款后商家通过电子交付的方式发货。随后,张女士发现时间选错了,想退票后再购买4月29日的票。2月11日,张女士与商家沟通退票事宜,客服人员回复“演出门票原则不支持退票,如果需要换票,您需要在同一个账号里先购买新的订单,然后帮您特殊申请处理旧的订单”。
2月21日,张女士再次与客服人员电话沟通,客服人员称可以退票,但需要收取30%的违约金。
由于与商家协商无果,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退票返还购票本金1360元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4月25日,西乡塘区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称
商家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
据了解,商家在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购票须知】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等字样;而在“确认订单”页面有比其他文字更小的字号表述“已知晓不退换(填1)”等字样。
张女士认为,其购买的预售门票只是一个兑换凭证,本身不属于门票,也不具备商家所称的“承载文化价值”功能;退票实际可行,但商家却以无正当理由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商家在店铺“商品详情”的“购票须知”以及后续购票付款中,“不支持退换”从未采取显著的能够明显警示消费者的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家利用大段文字堆砌,将“不支持退换”字眼隐藏其中,让消费者购票时无法一眼看出;且在购买门票时,也无弹窗等方式提醒消费者不退不换。商家在购买门票时,进入付款页面时无相应提示,仅在中段有“已知晓不退不换(填1)”的文字,以明显缩小字号、将字体设置为浅色的方式让人难以阅读;同时以“(填1)”方式诱导消费者填1。
法院
判决商家退票返还购票款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案涉“电子门票”是音乐节的预售票,消费者购买取得电子二维码券,演出当天消费者需登录订单出示该电子二维码券及核对购票人身份证兑换实体票,可见不属于消费者定制、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也不属于交付的报纸、期刊。而案涉电子门票于2023年4月30日才有效,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购买,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退票,距离音乐节演出尚有较长时间,退票不影响再次销售。因此,案涉电子门票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原告于购票后次日提出退票,未超出退票期限。
案涉电子门票“不支持退换”的条款,属于商家预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有以上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退票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未对该退票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提示说明,甚至在“确认订单”页面有比其他字号更小的表述“已知晓不退换(填1)”,此设置足以表明被告系故意规避消费者对退换票的选择权与知情权。综上,对案涉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原告诉请退票退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被告为原告办理退票并返还购票本金1360元的终审判决。
(来源:南宁云—南宁晚报 记者 郑芳 通讯员 蔡梦婕)
编辑: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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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芳 蔡梦婕)